工伤康复是在工伤保险制度框架下,利用现代康复的理论和技术,为工伤人员提供康复服务,改善和提高其生理功能和职业劳动能力,促进其回归社会和重返工作岗位。它和工伤预防、工伤补偿构成我国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工伤康复主要针对九大类病种,分别为颅脑损伤、持续性植物状态、脊柱脊髓损伤、周围神经损伤、骨折、截肢、手外伤、关节及软组织损伤和烧伤。
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是本市医保定点医院、首批五家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之一,业务涉及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核定床位300张,其中工伤康复床位195张。医院收治的工伤患者占全市总量的84.7%;康复治疗有效率达 98 %,经职业康复后的工伤患者再就业率达78%。
医院围绕“全面康复”理念,设置物理、作业、言语、中医、心理、高压氧、辅具以及职业社会康复等完善的康复治疗科室;根据工伤病种,建立了神经康复、骨与关节康复、脊髓损伤康复、烧伤康复、手功能康复、职业社会康复等特色亚专业;针对工伤康复需求,开展了神经肉毒素注射,尿动力学、肌电图检查,冲击波、经颅刺激治疗,压力衣、低温热塑支具制作等康复前沿技术。
秉承“全面康复”的理念,医院实行“团队服务”的工作模式,在康复早期介入,改善身心功能障碍,促进返岗再就业,重建生活技能和社会适应能力等领域具有雄厚实力,是华东地区成功开展工伤职业康复的定点机构。
2015年11月,医院成为全国首批四家区域性工伤康复示范平台之一,得以充分发挥“示范指导、技术探索、业务支持”的功能;在协助工伤保险管理部门推进本市工伤康复的规范化建设,促进华东地区、以致在全国工伤康复服务体系建设、规范管理、人才培养和交流合作中将发挥重要作用。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就医原则)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应当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者职业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往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需转往外省市治疗的,由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
工伤人员需要进行工伤康复的,应当选择与市医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
第三十三条(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的支付)
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本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工伤康复诊疗规范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人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四条(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的结算)
工伤人员发生的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经市或者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由社保经办机构与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工伤康复机构结算。
工伤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急救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到外省市治疗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其个人先行支付后,按照规定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报销,经市或者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住院伙食费补助、交通食宿费标准)
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食宿费,交通费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
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标准的确定及其适时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辅助器具配置)
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应当选择到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辅助器具安装配置项目和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由社保经办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结算。
第三十七条(停工留薪期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八条(生活护理待遇)
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上海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
沪人社福发【2013】46号
第二条 经本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且因工伤造成残疾或身体功能障碍,在停工留薪期内经确认需要进行住院康复治疗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职业康复、社会康复,采取治疗和康复并重的方式,实行先治疗康复、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伤康复人员进行住院工伤康复应当选择本市的工伤康复定点机构。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应当符合原劳动保障部《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准入条件》,并与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
第六条 伤人员经抢救治疗生命体征相对稳定,存在残疾及身体功能障碍,或者经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建议,需要在停工留薪期内住院工伤康复的,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鉴委提出住院工伤康复申请,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住院工伤康复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材料齐全的,区县劳鉴委应当受理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市劳鉴委。市劳鉴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组织工伤康复医学专家,对工伤人员的康复申请进行评估后作出确认意见,并及时将确认意见送达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和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情况特殊的,作出确认意见的时限可以延长15日。
第七条 伤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确认意见之日起30日内,持确认意见及相关材料到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办理住院工伤康复手续。工伤康复人员在住院工伤康复期间,应当服从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的安排,配合康复医师完成工伤康复计划。
工伤康复人员未在30日内办理住院工伤康复手续的,确认意见自然失效。工伤人员仍需要住院工伤康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提出住院工伤康复申请,由市劳鉴委对其康复申请进行评估并作出确认意见。
第八条 伤康复定点机构收到确认意见后,应当核对工伤康复人员的身份信息、工伤信息及参保信息,及时安排工伤康复人员入院,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工伤康复人员制订住院工伤康复计划并按计划提供康复服务,做好工伤康复人员康复效果的评定和建档工作。
住院工伤康复计划应当报市劳鉴委、社保经办机构和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备案。因情况特殊需要调整康复计划的,应当报市劳鉴委同意后实施。
住院工伤康复档案应当详细记录康复治疗过程,包括:住院工伤康复计划,康复治疗处方、康复实施人、康复实施时间、康复次数、经工伤康复人员签字确认的康复执行单,以及康复前期、中期、后期的诊断测评意见。住院工伤康复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30年。
第九条 伤康复定点机构完成住院工伤康复计划后,应当及时通知工伤人员办理出院手续。
工伤康复人员在住院工伤康复期间要求延长康复期限的,用人单位、工伤康复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住院工伤康复计划完成前提前15日,向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提出延长工伤康复期限的申请。对符合继续住院康复条件的工伤康复人员,由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出具诊断意见并提出延期康复建议后报市劳鉴委。市劳鉴委应当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工伤康复人员的继续康复申请进行评估并作出确认意见。
第十条 伤康复人员在住院工伤康复期间,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康复计划尚未完成的,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至工伤康复计划完成。
工伤康复人员在住院工伤康复期间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本市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伤康复人员完成工伤康复计划后,应当按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康复人员拒不接受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伤康复人员在住院工伤康复期间发生的符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准入条件(试行)
一、符合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7号)中对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有关要求。
二、具备二级以上康复专科机构条件或三级综合医疗机构资质。康复技术水平在本地区处于领先水平。
三、设有专门的康复病房,病房病床床位在50张以上,每张病床净使用面积在6m2左右。
四、康复业务用房面积在800m2以上(不含病房),有独立的康复功能评定、康复治疗和康复支具安装室等。
五、有较为完善的康复器械和设备。
六、专业人员配备:拥有10名以上康复专业医师(其中副高级以上职称人员比例一般不低于40%),经过专业培训的康复治疗师20名以上。